在2025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特此公布尼勒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4年度查办的市场监管领域的十大典型案例,以警示更多经营者合法经营、提醒广大消费者理性消费,依法保护自身权利。
2024年5月17日,尼勒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执法人员在尼勒克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正在使用的2台未经定期检验厂(场)内机动车辆(叉车)。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2台厂(场)内机动车辆叉车;2IM电竞官网平台app最新、罚款30000.00(叁万)元整。
2024年5月22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线索,尼勒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食品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有36盒人参石榴饮品(普通食品),其标签明显标识有“本产品不能代替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字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产品人参石榴饮品36盒;2、没收违法所得1332.00元;3、罚款2000.00(贰仟)元整。
2024年3月26日,尼勒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发现某服装店内摆有涉嫌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NIKE”牌运动鞋6双,当日尼勒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服装店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该运动鞋系当事人于2024年3月初通过微信渠道从广东某供货方快递发货购进,共购进6双,以90元每双购进。截止检查时还未销售,该服装店销售的运动鞋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为假冒“NIKE”商标专用权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 没收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商标专用权商标的 “NIKE”牌运动鞋6双;3、罚款1000.00(壹仟)元整。
2024年3月7日,尼勒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尼勒克县某化妆品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在该店进门右侧北面的货柜从上往下第二排货柜上摆放销售的一瓶欣珀雅洋甘菊舒护补水精华水,净含量500ml,生产商:广州禧色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90121,执行标准:QB/T2660,生产批号:XS21010604,限期使用日期:2024.01.05。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新药监规【2023】4号《新疆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 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被扣押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2、罚款1000.00(壹仟)元整。
2024年9月3日,尼勒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尼勒克县某摩托车经销部检查时发现,该店内有“小刀”电动自行车一辆,车身颜色:灰/白,整车编码:,产品型号:TDT02319Z,车辆生产者(制造商):小刀(天津)车业有限公司,该电动自行车安全检测项目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 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2、并处以罚款1500.00(壹仟伍佰)元整。
2024年9月19日,尼勒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尼勒克县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快递营业部有手提蓝牙秤一台,型号:HZ-K12.最大称量:50kg,产品编号:21102733;制造日期:2022年11月7日:分度值10g;生产厂家:昆山华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手提蓝牙秤无检验检测标识,该行为构成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新疆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依据《新疆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0.00(伍佰)元整。
2024年7月16日,尼勒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喀拉苏乡某摩托车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有“奔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查,该“奔宝”牌电动自行车系当事人从伊宁市批发电动自行车购买处进货,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600毫米,鞍座外观与产品合格证图片不符。截止检查时,购进数量1辆,当事人尚未销售出去。当日我局对奔宝牌电动自行车采取扣押强制措施。
当事人上述行为,尼勒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违反《中华人民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售出去。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不符合先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1辆;2.处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2000.00(贰仟)元整。”
2024年3月20日,尼勒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某火锅店收银系统设置为小数点后1位四舍五入,涉嫌在标价之外收取费用。执法人员现场提取“反向抹零”结账单4张,合计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1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在标价之外收取费用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元;2、罚款1000.00元(壹仟元整)。
2024年4月16日,尼勒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网络巡查中发现,某网店销售蜂蜜产品,首页显著位置未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和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1000.00元整(壹仟元整)。
2024年5月17日,尼勒克县市场监管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系统领取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4年4月14日对尼勒克县某蔬菜粮油店的检验报告(编号:No:2024-HBJC-BG-3923G)。检验报告显示,被抽检的生姜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姜的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调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态度比较诚恳,认识也比较到位,及时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此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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